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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鹽業管理辦法

19938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發布,根據19985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修訂,根據201011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根據20208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資源的保護、開發和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産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内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産和銷售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食鹽的生産經營實行專營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鹽業的管理,保證鹽的生産和銷售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福建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是我省鹽業行業主管部門,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是我省食鹽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五條 開發鹽資源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鼓勵外商投資發展鹽化工等綜合利用項目,擴大出口創彙。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由開發單位向鹽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向企業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進行食用鹽再加工(含加碘)的,應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經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制鹽企業需要停産、轉産的,應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并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鹽場保護


  第七條 下列區域劃定為海鹽場保護區:

  (一)鹽場防護堤臨海面三百米以内區域;

  (二)鹽場外的引潮、納潮、排洪溝道兩側各十米以内區域;

  (三)鹽場碼頭臨海面外側一百米以内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鹽場保護區内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得妨礙鹽場的生産和運輸。

  第八條 制鹽企業的下列财産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灘塗;

  (二)鹽場防護堤、場内排洪溝、水庫、閘門涵洞、坨地、鹽倉、橋梁、碼頭、運鹽路;

  (三)鹽場的生産工具、設備、産品;

  (四)已納入鹽場的海水、鹵水、鹽田中的鹵蟲、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九條 國有鹽場鹽田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集體所有的鹽田土地屬鄉(鎮)、村集體所有。

  市、縣人民政府應對鹽田土地進行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确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條 征收、征用鹽田須征得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征收、征用手續;用地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用地單位應當繳納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專項用于新擴建鹽田和改造鹽田;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的管理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制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國有制鹽企業和鹽業管理部門報經公安機關審批後可以組建經濟民警組織,以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産和運銷秩序。


第四章 生産管理


  第十二條 食鹽生産實行定點生産制度,本省從事食鹽生産的企業應當經省食鹽安全監管部門審批。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應當加強企業标準化和質量檢測工作;出廠的産品必須有質量合格證書,不符合質量、衛生标準的産品不得銷出。

  第十三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全省鹽産品的質量實施監督和仲裁。

  鹽業産品質量檢測機構應完善檢測技術手段,嚴格執行國家技術标準和工作規範。

  第十四條 制鹽企業開發在食用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産品,必須制定産品質量标準,并經省衛生、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批量生産。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制鹽。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十六條 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七條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可以進入流通和銷售領域。省級食鹽批發企業可以開展跨省經營,省級以下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在本省(區、市)範圍内開展經營。

  第十八條 食用鹽批發、零售單位必須把食用鹽列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食鹽的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标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

  (三)擅自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的食用鹽;

  (四)利用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的鹽制品。

  第二十條 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用鹽;未經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鹽,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區出售。

  第二十一條 食用鹽儲備按照《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辦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和必要的鹽業行政執法設施,負責對鹽業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着裝整齊,佩戴中國鹽政或福建省行政執法标志,主動出示《中國鹽政檢查證》或《福建省行政執法檢查證》。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衛健、交通運輸、公安、稅務等部門應當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鹽資源開發和鹽的生産、銷售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維護鹽的市場秩序。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違法從事鹽業經營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七章 處罰


  第二十五 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沒收其産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鹽産品和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沒收鹽産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鹽産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沒收非碘鹽,并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根據其職責權限,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案件的罰沒收入,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财政。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所需的辦案經費,必須編報預算,報同級财政部門核撥。

  第三十一條 阻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圍攻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違者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内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食用鹽還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産品腌制用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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