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鹽政網 時間: 2009-10-28 17:56:36 閱讀:

成都市龍泉驿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龍泉刑初字第296

 

公訴機關成都市龍泉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遠明,男,19521029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成都市青白江區清泉鎮西平村81l号。200987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14被逮捕。現押于成都市龍泉驿區看守所。

成都市龍泉驿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龍檢公刑訴[2009]295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遠明犯非法經營罪,于200999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成都市龍泉驿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屈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遠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觀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1 0月,被告人張遠明在未取得食鹽許可證的情況下,從成都市龍泉驿區西河鎮黃蓮村ll組的鹽販巫大貴(已判刑)處以800-820元/噸的價格購進35噸食鹽,之後被告人張遠明将該35噸食鹽分别以850元/噸的價格陸續銷售給了青白江區清泉鎮西平村、人和鄉的15戶村民,共計價款29750元,被告人張遠明從中獲利1000餘元。

200987被告人張遠明被公安機關擋獲歸案。

上列事實,被告人張遠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擋獲經過及情況說明,證人劉某某、唐某某、張某某、吳某甲、吳某乙、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張遠明的供述,觀場勘察筆錄及照片,辯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材料,檢測報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遠明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規定,在未取得食鹽經營資格和相關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經營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被告人張遠明歸案後如實供述,自願認罪,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成都市龍泉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遠明非法經營的事實成立,定性準确,本院予以支持。據此,為了打擊犯罪,維護市場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遠明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内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長 席孝富

人民陪審員 朱章麟

人民陪審員 鐘聯俊

成都市龍泉驿區人民法院

00九年十月十五日

  員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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