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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2014年修正本)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2012年修改本)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1998年本)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2014年修正本)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7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NOSC09151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14926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26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條第一款“食鹽實行定點生産,定點生産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修改為“食鹽實行定點生産,定點生産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将第二款“生産、加工食鹽,應取得衛生許可。”修改為“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産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确定食鹽定點生産企業。”

二、将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辦理鐵路運輸食鹽手續,應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核。”删去。

三、将第四十一條中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内申請複議。”修改為“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請複議。”

四、将第四十二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

2014年修改本)

 

19981218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727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926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4926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41010四川人大網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障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内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産品生産、加工、儲運、購銷及鹽業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産品(含固體鹽、液體鹽),包括食鹽、兩堿工業用鹽、一般工業用鹽。

食鹽包括直接食用的鹽、食品加工用鹽、多品種食鹽以及農業、畜牧、漁業用鹽。

兩堿工業用鹽指用于生産純堿、燒堿的原料鹽。

一般工業用鹽指兩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其它工業用鹽。

第四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實施向全民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

兩堿工業用鹽實行合同訂貨管理,一般工業用鹽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兩堿生産單位生産加工所需的一般工業用鹽,按兩堿工業用鹽管理。

禁止生産、銷售平鍋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的鹽業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省鹽業主管機構設立的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鹽業管理。

第六條 各級衛生、工商、技術監督、地質礦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法開展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産管理

 

第七條 限制開發鹽資源(包括岩鹽、自然鹵水)、開辦制鹽企業、擴大制鹽能力。确有必要的,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從嚴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勘查、開采礦鹽,還應按照礦産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申請探礦權、采礦權。

第八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産,定點生産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産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确定食鹽定點生産企業。

第九條 生産、加工多品種食鹽,應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準産條件。在食鹽中添加食品調料、強化營養劑的,應經省鹽業主管機構、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條 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國家計劃組織生産。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市場需要組織生産。兩堿工業用鹽按鹽堿生産企業訂貨合同組織生産,鹽堿聯合企業按需生産自用的兩堿鹽。

第十一條 鹽産品的生産、加工單位,應具備質量保證條件,嚴格按照質量标準組織生産。

食鹽和碘劑,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标準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确定碘劑品種的要求。

碘鹽出廠前必須經質量檢驗,不符合規定含量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鹽産品的包裝,應符合鹽的标識、計量有關規定。

食鹽包裝應按照食品标簽标準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鹽定點企業證書或食鹽批發許可證編号,附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碘鹽應同時标明含碘量,加貼碘鹽标志。

兩堿工業用鹽,可以按照運輸批量出具産品質量檢驗證明。兩堿工業用鹽包裝物必須印制明顯工業鹽标識,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十三條 鹽資源開采企業或單位,隻能向符合本條例規定并經審批、登記的制鹽企業供應、銷售鹵水。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鹽業企業的采鹵、制鹽、加工生産設備和輸鹵管道。

 

第三章 運銷管理

 

第十五條 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分配調撥。

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安排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兩堿工業用鹽由鹽堿生産企業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合同,直接供貨。

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由省鹽業總公司及其分、支公司專營,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未設鹽業公司的地區,食鹽批發由上級鹽業公司委托的經營企業代理批發。經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食鹽專營代理批發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未取得食鹽批發、代理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應按照許可證規定的銷售範圍批發食鹽。

第十七條 零售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申請核發食鹽零售許可證。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第十八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根據分配調撥計劃和有關規定,與食鹽定點生産企業或産區食鹽批發企業簽定合同,購進食鹽。食鹽代理批發企業,應向代理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從零售許可證規定的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食品生産加工用鹽單位和農業、畜牧、漁業用鹽單位,應從當地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九條 批發、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合格碘鹽。零售的食鹽應為小包裝。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鹽的單位、個人,持有關證明,到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

第二十條 禁止将工業用鹽和其它非食用鹽産品作為食鹽銷售。

用鹽單位不得将生産加工用鹽轉銷。

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分裝加工小包裝食鹽,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安排進行。

縣級以上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安排,從事本地區的食鹽小包裝分裝加工,對因長期庫存緻使碘含量不足的碘鹽補碘加工。

食鹽小包裝袋、碘鹽标志統一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監制。

第二十二條 一般工業用鹽供應由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統一經營,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安排和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進貨渠道、銷售範圍購銷。

使用一般工業用鹽的生産加工單位應到當地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鹽。

第二十三條 調供省外和出口的食鹽、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食鹽批發企業和符合條件的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供應。

第二十四條 鹽堿生産企業雙方訂立的兩堿工業用鹽購銷合同及其執行情況,鹽堿聯合企業自用兩堿鹽的情況,應報送鹽業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和在交通不便地區的食鹽零售單位,應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合理庫存,保障供應。

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安排食鹽批發企業妥善保管儲備食鹽、維修倉儲設施,有計劃地調整、輪換儲備食鹽,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動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條 托運或運輸食鹽,必須持有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運輸一般工業用鹽,必須持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經營企業的發鹽憑證。

運輸履行訂貨合同的兩堿工業用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實行監督管理。

禁止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販運鹽産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鹽業主管機構可以對涉及鹽産品的生産經營場所和運輸的鹽産品進行檢查,可以查閱、複制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貨票、賬冊、單據等資料,必要時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違法鹽産品、運鹽工具、包裝物品、加工設備。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檢查。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根據本條例申請領取食鹽批發、代理批發許可證和食鹽零售許可證,鹽業主管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内進行審核,作出予以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鹽業主管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必須公開公正,依法履行鹽政執法責任。

鹽政執法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于職守,依法辦事。

鹽業主管機構的鹽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須佩帶統一的執法标志,出示四川省行政執法證件,并不得少于兩人。

第三十條 鹽業主管機構對檢舉、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可根據貢獻大小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或生産、銷售平鍋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采鹵、制鹽設施,沒收違法産銷的鹽産品、違法所得和生産工具,可并處違法産銷鹽産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産加工的鹽産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生産加工的鹽産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供應或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或損失額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零售,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購進的食鹽,可并處違法購進鹽産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單位暫扣或吊銷其批發、代理批發、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鹽産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分裝加工小包裝食鹽或擅自制作、購銷食鹽小包裝袋、碘鹽标志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分裝加工的鹽産品、設備和違法制作、購銷的包裝物品,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産品,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産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産品,可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兩堿工業用鹽的名義運輸食鹽、一般工業用鹽的,分别情況按照前兩款規定予以處罰。

違法販運鹽産品拒不改正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運鹽工具。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鹽業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鹽業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鹽業主管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違法責任。

第四十三條 鹽業主管機構及其鹽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衛生、工商、技術監督、地質礦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查處的,按各自職權依法查處,但不得重複查處。沒收的鹽産品,應交本地食鹽批發企業收購。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鹽政執法的罰沒收入和沒收的鹽産品、其它财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2012年修改本)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75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2727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727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727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将《四川省産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封存”修改為“查封”。

将第十八條修改為:“行政執法部門查封或者扣押産品、物品,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将《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對擅自在公路上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撤除收費設施,逾期不撤除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撤除,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對擅自在公路上設置的障礙物、堆放的物件材料,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當事人限期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代為清除;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将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損害公路路産又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扣押車輛、工具”,作為第三款。

三、将《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條中的“暫扣”修改為“扣押”,删去第一款中的“發給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的待理證”。

四、将《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中的“暫扣”修改為“扣押”。

五、将《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中的“暫扣”修改為“扣押”。将第五十九條中的“實施強制卸載”修改為“責令卸載,拒不卸載的,由航務管理機構代為卸載”。

六、将《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中的“強行拆除、恢複原狀”修改為“代為拆除、恢複原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将第四十條中的“強行拆除”修改為“代為拆除”,“所需經費”修改為“費用”。

七、将《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中的“必要時經鹽業主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封存或暫扣”修改為“必要時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八、将《四川省反不正當競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三)項修改為:“(二)查詢、複制與不正當競争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與不正當競争行為有關的财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隐匿、銷毀該财物。”

删去第(四)、(五)項。

九、将《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六十三條中的“逾期不搬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強制搬遷,可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逾期不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将第六十五條中的 “責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設備及建築材料,退還土地,拆除建築物”修改為:“責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築物;拒不拆除建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删去《四川省土地監察條例》第十八條中的 “對有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須立即拆除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強制拆除。”

十一、将《四川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中的“逾期拒不恢複、治理的,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可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強制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逾期拒不恢複、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将《四川省植物檢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扣押、封存”修改為“查封”。

将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 “封存”修改為“查封”

删去第三十九條。

十三、将《四川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和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農業機械作業或者轉移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證書、牌照、操作證件,并開據全省統一印制的扣押憑證,事故鑒定後應立即歸還。”

删去第三十條中的 “也可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和“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可暫時扣留其事故機械”。

十四、将《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農業機械作業或者轉移的,可扣押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證書、牌照、操作證件,事故責任認定後立即歸還。扣押農業機械和證書、牌照、操作證件,應開具憑證。”

将第四十二條中的“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修改為“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

十五、删去 《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或者折價變賣”。

十六、删去《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中的 “查封或者折價變賣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築材料,并”。

删去第三十九條。

十七、将《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扣留”修改為“扣押”,删去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及運載工具”。

十八、将《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對非法運輸的野生動物及其産品有權制止,并及時移送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十九、将《四川省測繪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中的“暫扣”修改為“扣押”。

二十、删去《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中“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威脅社會公共安全,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

2012年修改本)

19981228四川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并由常委會第9号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727四川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改并由常委會第75号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障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内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産品生産、加工、儲運、購銷及鹽業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産品(含固體鹽、液體鹽),包括食鹽、兩堿工業用鹽、一般工業用鹽。

食鹽包括直接食用的鹽、食品加工用鹽、多品種食鹽以及農業、畜牧、漁業用鹽。

兩堿工業用鹽指用于生産純堿、燒堿的原料鹽。

一般工業用鹽指兩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其它工業用鹽。

第四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實施向全民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

兩堿工業用鹽實行合同訂貨管理,一般工業用鹽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兩堿生産單位生産加工所需的一般工業用鹽,按兩堿工業用鹽管理。

禁止生産、銷售平鍋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的鹽業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省鹽業主管機構設立的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鹽業管理。

第六條 各級衛生、工商、技術監督、地質礦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法開展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産管理

 

第七條 限制開發鹽資源(包括岩鹽、自然鹵水)、開辦制鹽企業、擴大制鹽能力。确有必要的,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從嚴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勘查、開采礦鹽,還應按照礦産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申請探礦權、采礦權。

第八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産,定點生産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生産、加工食鹽,應取得衛生許可。

第九條 生産、加工多品種食鹽,應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準産條件。在食鹽中添加食品調料、強化營養劑的,應經省鹽業主管機構、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條 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國家計劃組織生産。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市場需要組織生産。兩堿工業用鹽按鹽堿生産企業訂貨合同組織生産,鹽堿聯合企業按需生産自用的兩堿鹽。

第十一條 鹽産品的生産、加工單位,應具備質量保證條件,嚴格按照質量标準組織生産。

食鹽和碘劑,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标準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确定碘劑品種的要求。

碘鹽出廠前必須經質量檢驗,不符合規定含量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鹽産品的包裝,應符合鹽的标識、計量有關規定。

食鹽包裝應按照食品标簽标準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鹽定點企業證書或食鹽批發許可證編号,附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碘鹽應同時标明含碘量,加貼碘鹽标志。

兩堿工業用鹽,可以按照運輸批量出具産品質量檢驗證明。兩堿工業用鹽包裝物必須印制明顯工業鹽标識,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十三條 鹽資源開采企業或單位,隻能向符合本條例規定并經審批、登記的制鹽企業供應、銷售鹵水。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鹽業企業的采鹵、制鹽、加工生産設備和輸鹵管道。

 

第三章 運銷管理

 

第十五條 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分配調撥。

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安排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兩堿工業用鹽由鹽堿生産企業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合同,直接供貨。

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由省鹽業總公司及其分、支公司專營,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未設鹽業公司的地區,食鹽批發由上級鹽業公司委托的經營企業代理批發。經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食鹽專營代理批發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未取得食鹽批發、代理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應按照許可證規定的銷售範圍批發食鹽。

第十七條 零售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申請核發食鹽零售許可證。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第十八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根據分配調撥計劃和有關規定,與食鹽定點生産企業或産區食鹽批發企業簽定合同,購進食鹽。食鹽代理批發企業,應向代理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從零售許可證規定的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食品生産加工用鹽單位和農業、畜牧、漁業用鹽單位,應從當地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九條 批發、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合格碘鹽。零售的食鹽應為小包裝。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鹽的單位、個人,持有關證明,到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

第二十條 禁止将工業用鹽和其它非食用鹽産品作為食鹽銷售。

用鹽單位不得将生産加工用鹽轉銷。

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分裝加工小包裝食鹽,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安排進行。

縣級以上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安排,從事本地區的食鹽小包裝分裝加工,對因長期庫存緻使碘含量不足的碘鹽補碘加工。

食鹽小包裝袋、碘鹽标志統一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監制。

第二十二條 一般工業用鹽供應由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統一經營,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安排和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進貨渠道、銷售範圍購銷。

使用一般工業用鹽的生産加工單位應到當地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鹽。

第二十三條 調供省外和出口的食鹽、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食鹽批發企業和符合條件的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供應。

第二十四條 鹽堿生産企業雙方訂立的兩堿工業用鹽購銷合同及其執行情況,鹽堿聯合企業自用兩堿鹽的情況,應報送鹽業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和在交通不便地區的食鹽零售單位,應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合理庫存,保障供應。

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安排食鹽批發企業妥善保管儲備食鹽、維修倉儲設施,有計劃地調整、輪換儲備食鹽,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動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條 托運或運輸食鹽,必須持有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辦理鐵路運輸食鹽手續,應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核。

運輸一般工業用鹽,必須持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經營企業的發鹽憑證。

運輸履行訂貨合同的兩堿工業用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實行監督管理。

禁止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販運鹽産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鹽業主管機構可以對涉及鹽産品的生産經營場所和運輸的鹽産品進行檢查,可以查閱、複制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貨票、帳冊、單據等資料,必要時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違法鹽産品、運鹽工具、包裝物品、加工設備。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檢查。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根據本條例申請領取食鹽批發、代理批發許可證和食鹽零售許可證,鹽業主管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内進行審核,作出予以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鹽業主管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必須公開公正,依法履行鹽政執法責任。

鹽政執法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于職守,依法辦事。

鹽業主管機構的鹽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須佩帶統一的執法标志,出示四川省行政執法證件,并不得少于兩人。

第三十條 鹽業主管機構對檢舉、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可根據貢獻大小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或生産、銷售平鍋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采鹵、制鹽設施,沒收違法産銷的鹽産品、違法所得和生産工具,可并處違法産銷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産加工的鹽産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生産加工的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供應或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或損失額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零售,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購進的食鹽,可并處違法購進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單位暫扣或吊銷其批發、代理批發、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鹽産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分裝加工小包裝食鹽或擅自制作、購銷食鹽小包裝袋、碘鹽标志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分裝加工的鹽産品、設備和違法制作、購銷的包裝物品,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産品,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産品,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兩堿工業用鹽的名義運輸食鹽、一般工業用鹽的,分别情況按照前兩款規定予以處罰。

違法販運鹽産品拒不改正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運鹽工具。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鹽業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内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鹽業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鹽業主管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違法責任。

第四十三條 鹽業主管機構及其鹽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衛生、工商、技術監督、地質礦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查處的,按各自職權依法查處,但不得重複查處。沒收的鹽産品,應交本地食鹽批發企業收購。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鹽政執法的罰沒收入和沒收的鹽産品、其它财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1998年本)

 

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号)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19981218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障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内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産品生産、加工、儲運、購銷及鹽業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産品(含固體鹽、液體鹽),包括食鹽、兩堿工業用鹽、一般工業用鹽。

食鹽包括直接食用的鹽、食品加工用鹽、多品種食鹽以及農業、畜牧、漁業用鹽。

兩堿工業用鹽指用于生産純堿、燒堿的原料鹽。

一般工業用鹽指兩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其它工業用鹽。

第四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實施向全民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

兩堿工業用鹽實行合同訂貨管理,一般工業用鹽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兩堿生産單位生産加工所需的一般工業用鹽,按兩堿工業用鹽管理。

禁止生産、銷售平鍋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的鹽業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省鹽業主管機構設立的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鹽業管理。

第六條 各級衛生、工商、技術監督、地質礦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法開展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産管理

 

第七條 限制開發鹽資源(包括岩鹽、自然鹵水)、開辦制鹽企業、擴大制鹽能力。确有必要的,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從嚴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勘查、開采礦鹽,還應按照礦産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申請探礦權、采礦權。

第八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産,定點生産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生産、加工食鹽,應取得衛生許可。

第九條 生産、加工多品種食鹽,應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準産條件。在食鹽中添加食品調料、強化營養劑的,應經省鹽業主管機構、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條 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國家計劃組織生産。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市場需要組織生産。兩堿工業用鹽按鹽堿生産企業訂貨合同組織生産,鹽堿聯合企業按需生産自用的兩堿鹽。

第十一條 鹽産品的生産、加工單位,應具備質量保證條件,嚴格按照質量标準組織生産。

食鹽和碘劑,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标準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确定碘劑品種的要求。

碘鹽出廠前必須經質量檢驗,不符合規定含量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鹽産品的包裝,應符合鹽的标識、計量有關規定。

食鹽包裝應按照食品标簽标準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鹽定點企業證書或食鹽批發許可證編号,附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碘鹽應同時标明含碘量,加貼碘鹽标志。

兩堿工業用鹽,可以按照運輸批量出具産品質量檢驗證明。兩堿工業用鹽包裝物必須印制明顯工業鹽标識,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十三條 鹽資源開采企業或單位,隻能向符合本條例規定并經審批、登記的制鹽企業供應、銷售鹵水。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鹽業企業的采鹵、制鹽、加工生産設備和輸鹵管道。

 

第三章 運銷管理

 

第十五條 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分配調撥。

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安排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兩堿工業用鹽由鹽堿生産企業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合同,直接供貨。

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由省鹽業總公司及其分、支公司專營,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未設鹽業公司的地區,食鹽批發由上級鹽業公司委托的經營企業代理批發。經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食鹽專營代理批發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未取得食鹽批發、代理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應按照許可證規定的銷售範圍批發食鹽。

第十七條 零售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申請核發食鹽零售許可證。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第十八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根據分配調撥計劃和有關規定,與食鹽定點生産企業或産區食鹽批發企業簽定合同,購進食鹽。食鹽代理批發企業,應向代理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從零售許可證規定的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食品生産加工用鹽單位和農業、畜牧、漁業用鹽單位,應從當地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九條 批發、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合格碘鹽。零售的食鹽應為小包裝。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鹽的單位、個人,持有關證明,到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

第二十條 禁止将工業用鹽和其它非食用鹽産品作為食鹽銷售。

用鹽單位不得将生産加工用鹽轉銷。

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分裝加工小包裝食鹽,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安排進行。

縣級以上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安排,從事本地區的食鹽小包裝分裝加工,對因長期庫存緻使碘含量不足的碘鹽補碘加工。

食鹽小包裝袋、碘鹽标志統一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監制。

第二十二條 一般工業用鹽供應由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統一經營,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安排和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進貨渠道、銷售範圍購銷。

使用一般工業用鹽的生産加工單位應到當地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購鹽。

第二十三條 調供省外和出口的食鹽、一般工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食鹽批發企業和符合條件的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供應。

第二十四條 鹽堿生産企業雙方訂立的兩堿工業用鹽購銷合同及其執行情況,鹽堿聯合企業自用兩堿鹽的情況,應報送鹽業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食鹽批發、代理批發企業和在交通不便地區的食鹽零售單位,應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合理庫存,保障供應。

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安排食鹽批發企業妥善保管儲備食鹽、維修倉儲設施,有計劃地調整、輪換儲備食鹽,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動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條 托運或運輸食鹽,必須持有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辦理鐵路運輸食鹽手續,應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核。

運輸一般工業用鹽,必須持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經營企業的發鹽憑證。

運輸履行訂貨合同的兩堿工業用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實行監督管理。

禁止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販運鹽産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鹽業主管機構可以對涉及鹽産品的生産經營場所和運輸的鹽産品進行檢查,可以查閱、複制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貨票、帳冊、單據等資料,必要時經鹽業主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封存或暫扣違法鹽産品、運鹽工具、包裝物品、加工設備。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檢查。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根據本條例申請領取食鹽批發、代理批發許可證和食鹽零售許可證,鹽業主管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内進行審核,作出予以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鹽業主管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必須公開公正,依法履行鹽政執法責任。

鹽政執法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于職守,依法辦事。

鹽業主管機構的鹽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須佩帶統一的執法标志,出示四川省行政執法證件,并不得少于兩人。

第三十條 鹽業主管機構對檢舉、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可根據貢獻大小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或生産、銷售平鍋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采鹵、制鹽設施,沒收違法産銷的鹽産品、違法所得和生産工具,可并處違法産銷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産加工的鹽産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生産加工的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供應或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或損失額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零售,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購進的食鹽,可并處違法購進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單位暫扣或吊銷其批發、代理批發、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鹽産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分裝加工小包裝食鹽或擅自制作、購銷食鹽小包裝袋、碘鹽标志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分裝加工的鹽産品、設備和違法制作、購銷的包裝物品,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産品,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産品,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兩堿工業用鹽的名義運輸食鹽、一般工業用鹽的,分别情況按照前兩款規定予以處罰。

違法販運鹽産品拒不改正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運鹽工具。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鹽業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内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鹽業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鹽業主管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違法責任。

第四十三條 鹽業主管機構及其鹽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衛生、工商、技術監督、地質礦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查處的,按各自職權依法查處,但不得重複查處。沒收的鹽産品,應交本地食鹽批發企業收購。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鹽政執法的罰沒收入和沒收的鹽産品、其它财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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