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時間: 2002-04-06 18:53:40 閱讀:

食鹽專營辦法

 

(國務院令第 197 号,1996527頒布,1996527實施。國務院令第645号修改, 2013年12月7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食鹽生産、儲運和銷售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内的食鹽專營工作。

 

第二章 食鹽生産

 

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産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不得生産食鹽。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産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确定食鹽定點生産企業。

第七條 國家對食鹽生産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生産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九條 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制作。

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适應的注冊資本;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并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六條 嚴禁将下列産品作為食鹽銷售:

()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産品;

()不符合國家食鹽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鹽産品;

()其他非食用鹽産品。

 

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确定本地區食鹽定點生産企業、食鹽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食鹽作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運輸企業應當保障運輸。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生産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生産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産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生産的鹽産品、違法所得和生産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産的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項的規定,将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項的規定,将不符合食鹽标準的鹽産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無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核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漁業、畜牧用鹽适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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